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来源:www.qzsclsb.cn 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1日
日前,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全文刊发。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构建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主席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为元为纲,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天津的实施,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我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原则,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和赔偿等工作机制,形成鉴定评估、修复和赔偿的管理与技术体系,建立修复和赔偿的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鼓励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到2020年,初步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国家和我市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三、基本内容
(一)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可以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
1.清除污染费用,即清洗被污染的动植物和公共建筑、集中处理和处置污染物、回收废物、应急物资产生的费用;
2.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3.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原始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补偿;
4.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即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完全丧失的损失补偿;
5.事务性费用,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勘验勘查、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专家咨询、信息公开、第三方审计、验收、诉讼、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二)赔偿权利人。市、区政府和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为本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域内跨辖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各区政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管辖本辖区的生态环境损害。市、区政府可以指定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根据所属各部门职责分工,指定相应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区政府和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及其指定的部门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共同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三)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四)赔偿工作程序。本市范围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损害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迹象、线索或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收集分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相关资料,通过相应技术手段,评估确认区域生态环境与原始状态是否受到损害,识别生态环境损害类型。符合启动赔偿程序条件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
2.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调查确认损害状况、分析确定因果关系、量化生态环境损害,编制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3.磋商与诉讼。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原则上先磋商后诉讼。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5.修复效果评估。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市高级法院要研究制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和本市实际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根据实施情况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鼓励法定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按照国家要求,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
(二)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和动态管理,健全管理与使用的有效衔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业力量建设,探索建立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规范。
(三)加快关键技术研究与转化应用。科学技术、生态环境等部门要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量化、修复技术等关键环节开展研究,加强成果转化源头建设,加快成果示范应用。
(四)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五)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资料,接受公众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强化全社会环境资源有价和损害担责意识,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能力水平。
五、组织实施
建立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司法行政、公安、财政、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审计、银保监、法院、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和各区政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分工协作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各相关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单位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各区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压实责任,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各相关部门开展与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研究、调查及修复等工作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资金支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和审计。
各区党委和政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领导,及时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要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做好本辖区的组织推动工作。在改革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1月底前各区及海河教育园区将上年度本辖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生态环境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构建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主席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为元为纲,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天津的实施,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我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原则,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磋商、诉讼、修复和赔偿等工作机制,形成鉴定评估、修复和赔偿的管理与技术体系,建立修复和赔偿的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鼓励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到2020年,初步构建起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国家和我市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三、基本内容
(一)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可以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
1.清除污染费用,即清洗被污染的动植物和公共建筑、集中处理和处置污染物、回收废物、应急物资产生的费用;
2.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防止污染物扩散迁移、降低环境中污染物浓度,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体健康风险或生态风险降至可接受风险水平而开展的必要的、合理的行动或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3.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即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原始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补偿;
4.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即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难以恢复,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能力完全丧失的损失补偿;
5.事务性费用,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勘验勘查、环境监测、鉴定评估、专家咨询、信息公开、第三方审计、验收、诉讼、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二)赔偿权利人。市、区政府和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为本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域内跨辖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管辖;各区政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管辖本辖区的生态环境损害。市、区政府可以指定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根据所属各部门职责分工,指定相应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区政府和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及其指定的部门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市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共同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三)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四)赔偿工作程序。本市范围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1.损害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迹象、线索或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收集分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相关资料,通过相应技术手段,评估确认区域生态环境与原始状态是否受到损害,识别生态环境损害类型。符合启动赔偿程序条件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
2.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调查确认损害状况、分析确定因果关系、量化生态环境损害,编制鉴定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3.磋商与诉讼。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原则上先磋商后诉讼。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5.修复效果评估。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市高级法院要研究制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和本市实际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根据实施情况适时提出相关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鼓励法定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按照国家要求,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衔接等问题。
(二)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和动态管理,健全管理与使用的有效衔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建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业力量建设,探索建立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尽快形成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规范。
(三)加快关键技术研究与转化应用。科学技术、生态环境等部门要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量化、修复技术等关键环节开展研究,加强成果转化源头建设,加快成果示范应用。
(四)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五)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资料,接受公众监督,保障公众知情权。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强化全社会环境资源有价和损害担责意识,进一步提升社会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能力水平。
五、组织实施
建立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司法行政、公安、财政、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审计、银保监、法院、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和各区政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分工协作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和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各相关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单位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各区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压实责任,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各相关部门开展与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研究、调查及修复等工作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资金支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和审计。
各区党委和政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领导,及时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明确改革任务和时限要求,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要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做好本辖区的组织推动工作。在改革过程中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1月底前各区及海河教育园区将上年度本辖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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